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呂俊良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東院節非乙112司票字第15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呂俊良之民事裁定正本及繕本各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及繕本各一件,應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及繕本各一件現由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設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128號)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相 對 人 呂俊良
蔡翔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137708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