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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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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葛雲真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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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東院節非乙112司票字第1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葛雲真之民事裁定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應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現由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設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128號)領

                 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相 對 人 黃凱文
相 對 人 葛雲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2581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25816),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發布日期:112-11-27
  • 更新日期:112-11-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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