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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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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楊欽銘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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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楊欽銘之裁定正本2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件係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被告楊欽銘(定應執行刑)刑

       事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定正本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裁定2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

       達人楊欽銘得隨時到院(設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128號)領

       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四、裁定節本如附件1、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淨雲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欽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記載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 發布日期:112-07-20
  • 更新日期:112-07-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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