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楊欽銘之裁定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楊欽銘之裁定正本2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件係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被告楊欽銘(定應執行刑)刑
事案件之公示送達裁定正本公告。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裁定2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
達人楊欽銘得隨時到院(設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128號)領
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四、裁定節本如附件1、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淨雲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欽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欽銘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記載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 發布日期:112-07-20
- 更新日期:112-07-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