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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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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台東律師公會聯合辦理民法專題講座,邀請前大法官王澤鑑蒞院講授「近年來最高法院有關不當得利判決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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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專題講座 - 「近年來最高法院有關不當得利判決之評析」-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台東律師公會10月30日邀請王澤鑑前大法官主講「近年來最高法院有關不當得利判決之評析」,由張宏節院長主持,法官及律師踴躍參加,並開放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仁線上參加。
       王前大法官首先講述我國法院不當得利的發展、類型、規範功能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再構成,說明不當得利在實務上的重要性,且經過數十年學說與實務的共同努力,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建構了不當得利的類型,明確其規範意旨、成立要件與競合關係。
       其次,王前大法官以民法第179條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功能、構成要件及類型,其中給付目的不達之類型,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加以分析討論,如當事人間共有契約關係(如承攬契約),應優先適用,排除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
       王前大法官接著指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核心問題在於如何明確其請求權基礎,申言之,即如何將民法第179條規定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解釋適用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茲就常被引用的利用他人興建燈塔夜航捕魚之例加以說明,其所以不成立不當得利,就法律構成要件言,可認係其夜航捕魚受利益,並未致建造燈塔者受損害。就經濟效益言,應容許此種搭便車而獲得的反射利益,期能不妨礙社會經濟活動。閱讀他人之書獲得靈感、有所發明、投資獲利,或官司勝訴時,均不成立不當得利。且所謂致他人受「損害」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誠如最高法院73台上3398判決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最後王前大法官說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仍應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而非經由第三人財產。並期許未來的任務在於整合實務案例,建構法釋義學的體系,創設可檢驗的規則,形成共識,穩定法之適用,簡約論證成本,開啟更寬廣的發展方向,使不當得利更能調整私法秩序無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更,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保護財產權益。

 

  • 發布日期:112-10-30
  • 更新日期:112-10-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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