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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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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本院少年保護官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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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於今(17)日下午5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洪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貳、事實摘要

被告洪幸為主任調查保護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事實一:

緣甲男將其遭A安置機構林姓主任強制猥褻、性騷擾、傷害之情事告知其伯父B1, B1乃將此事告知社工A1及法院之傅姓少年調查保護官,傅姓少年調查保護官復將此事轉知士林地方法某法官,某法官旋即委託被告洪幸前往訪視甲男。被告洪幸明知其訪視甲男之訪視紀錄、通保內容、強制猥褻相關資訊、公文書等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有依法保密義務,林姓主任為犯罪嫌疑人,並無知悉前開秘密之權限,竟於109年8月25日至11月19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應保密之前開秘密事項,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姓主任。

二、犯罪事實二:

緣林姓主任因對乙男涉犯性騷擾罪嫌,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男並因此逃離A安置機構。被告洪幸因督導負責調查此事之黃姓少年調查保護官而得知此事,明知乙男遭性騷擾之通報表等紀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有依法保密義務,竟於109年10月5日至12月14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應保密之前開秘密事項,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姓主任。

三、犯罪事實三:

 被告洪幸明知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紀錄、調查報告、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及少年法庭案號,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有依法保密義務,而個人差勤紀錄等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然被告洪幸及林姓主任因與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有嫌隙,遂由被告洪幸於109年8月29日至11月10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應保密之前開秘密事項及個人資料,洩漏予林姓主任。嗣被告洪幸及林姓主任取得前開資訊後,另由林姓主任於109年9月1日,佯裝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所保護、調查之陳姓少年,打探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是否確實於申報出差之時間,再於109年9月11日、14日、15日,以在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方式,竊錄其住處出入情形,以比對差勤紀錄是否屬實,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參、理由概要

被告洪幸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姓主任、傅姓少年調查保護官、A1、B1、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之安置輔導卷宗等卷宗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並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林姓主任手機等可資佐證,被告洪幸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肆、論罪

一、被告洪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規定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7、1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附表3編號9、10、14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起訴書附表3編號8、15、16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洪幸前身為主任調查保護官,應知公私分明,就職務上蒐集、持有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及他人個人資料均應予以保密,不得無故提供、洩漏及非法利用,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職務上知悉之應保密事項及少年有關資料傳送予林姓主任,侵蝕人民對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任與信賴;又未經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同意,且未符合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將個人資料洩漏予林姓主任而為利用,侵害個人隱私,應予嚴正非難。

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與本案關係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均已達成和解,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朱姓少年調查保護官於程序中表示:我在法律上已原諒被告,期許被告未來能再回到調保觀護之職場,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洪幸於程序中亦表示:我願意真摯道歉,並彌補損害等語,且其於完成修復程序後,自111年3月至9月間前往相關機構等處擔任志工陪讀少年並回饋機構,目前累計時數已達115小時,現仍持續進行中;兼衡酌被告洪幸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

被告洪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判中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中表示:願意真誠向調查保護室觀護科室同仁一一道歉,其因法治教育不足涉犯本案,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前述之金額。

柒、裁判法官:法官施伊玶(辯論終結日期:111年10月18日)

捌、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1-17
  • 更新日期:111-11-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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