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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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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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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的意義

雙方當事人發生私權的紛爭,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外,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 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及第 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調解的好處

民事事件在起訴前,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由法官選任的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也可以直接由法官來調解。在法院進行調解,因為雙方是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所以調解成立後,不會留下埋怨或不滿,雙方都能心平氣和繼續過正常生活。縱使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其後訴訟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也不會有不利的後遺症。

  1. 費用很省: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時免徵調解費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繳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繳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繳3000元、1000萬元以上繳5000元、非財產權事件免徵,若訴訟中聲請調解成立,裁判費還可以聲請退還3分之2。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聲請調解則免繳聲請費。
  2. 效力高:一但調解成立,通常債務人較會心甘情願履行調解條件,不傷和氣,且調解成立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債權即可獲得保障。又涉刑事告訴乃論罪,如果被害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檢察官偵查前接受調解條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乃論後,可獲公訴不受理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又沒有前科紀錄。非告訴乃論之罪成立調解,刑事庭法官或檢察官,會作為量刑或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處刑或求刑之參考。
    因此,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是最省錢、省時、省力,又有效的紛爭解決方法,好處多多,一舉數得,皆大歡喜。

 

常用法令

  1.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2. 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3. 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4. 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10-05-18
  • 更新日期:110-05-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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