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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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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業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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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依據執行名義內容,聲請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二、民事強制執行的種類通常可分為:

  1. 對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例如清償借款、給付損害賠償金等。
  2.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例如返還土地。
  3. 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例如命交付子女之執行。
  4. 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1. 確定之終局判決。
  2.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假扣押: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假處分: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
    假執行:係對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與執行力之判決。
  3.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從上述規定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然可據以執行。
  4.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數甚多,且用語不一,有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有規定「得強制執行」者,有規定「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舉其較常見者如下:
    • 依票據法第 123 條,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動產擔保契約經主管機關登記者,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契約標的之動產。
    •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 2 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所附記之賠償金等。

 

  • 發布日期:110-05-17
  • 更新日期:110-05-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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