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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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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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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什麼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民事官司,是國家設立的法院民事法庭(包括民事庭、簡易庭),依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的請求,就民事糾紛事件(例如買賣、租賃、僱傭、委任、保證、合會、旅遊、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保險等等)利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的程序。原則上,關於財產的紛爭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多寡,或依事件之性質繁簡與當事人的意思等為區分,分別適用小額訴訟、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程序。

 

貳、民事訴訟程序簡介:

 

一、 小額訴訟程序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元以下的訴訟事件,原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法官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當事人合意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簡易訴訟程序:

(一)原則:

  1. 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的內容,是屬於財產權,其請求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2. 下列各款訴訟,不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多少,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者。
(7)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法官改用簡易程序:
    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當事人合意改用小額程序:
    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原本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即不是簡易事件),如果經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可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法院誤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這樣也會被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合意。
  4. 簡易事件,當事人合意改用通常程序。
    不合於前述簡易訴訟程序原則的第1項2項情形的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雙方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三、通常訴訟程序:

(一)原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的標的,不是前述的小額事件及簡易事件者,均屬之。

(二)例外:

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合意或不抗辯而改用簡易程序:

  1. 不合於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的第1項或第2項情形的訴訟,原告和被告也可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但合意要以文書證明之。
  2. 不合於前述簡易訴訟程序的第1項或第2項情形的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雙方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發布日期:110-05-17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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