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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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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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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新制

為徹底保障民眾公法權利,便利人民就近諮詢,提起訴訟,並使公法上爭議事件能回歸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審判,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主要業務五大類型如下:

 

壹、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如下:

  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為考量言詞辯論為訴訟權行使、正當程序之重要內涵,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所以原則上都要開庭,讓兩造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審判,以妥適保障民眾的訴訟權益。

民眾若認本院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則得提起上訴、抗告,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為法律審且原則上為終審;例外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貳、交通裁決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範圍:
民眾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所作成之裁決、或警察機關以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為由所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等,都是屬於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即重新審查原裁決,以確保其合法妥當。如有違法不當,即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變更處分,以免訟累。交通裁決事件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所以視具體事件要必要時才會通知開庭。換言之,得行言詞辯論,於行言詞辯論時,因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必須到庭應訴,亦可促使行政機關裁決時更加謹慎。

為方便人民起訴,在管轄部分,本次修法規定受罰人除可向裁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外,亦可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在裁判費部分,起訴按件收取裁判費300元,裁判費日後由敗訴者負擔(如被告機關於重新審查程序時,完全依照原告之請求撤銷變更原裁決者,則法院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參、收容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收容事件程序:

  1.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規定依入出國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2. 收容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
  3.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到場陳述;法院審理時得徵詢該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4.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法院審理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及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
  5.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裁定之方式(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4)。
  6. 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之宣示與送達之期限,及未遵守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5)。
  7.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6)。
  8.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本法訴訟費用之規定(即收容聲請事件,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但依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等,仍應徵收之;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7)。

 

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一項,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庭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伍、其他

  1. 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確定費用額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237-8第一項)。
  2. 保全程序事件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00條)。
  3. 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執行(行政訴訟法175條)。
  4.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5. .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6. 提審。
  • 發布日期:110-05-19
  • 更新日期:110-05-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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