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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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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父母應具備的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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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前言:

  分析臺灣近十年來的青少年犯罪,已呈多量化、惡質化、低齡化、全面化現象,以往多認為與家庭貧窮破碎或單親家庭有關,然據統計顯示,目前問題少年,以來自雙親健在,父母感情尚能和睦以及家境中小康的家庭為多,而且其中又以管教不當,如縱容、姑息、放任、疏於管教等占極高比例,父母的管教如何適當期待,成為一般父母所應警惕注意的重要事情。中國社會的傳統觀念裡,善盡照顧教養子女的責任是父母的天職,「望子成龍,望女成鳳」是一般人努力的目標,可是尚有部份父母不能善盡職責,因忽視教養或管教不當,致發生虐待子女或子女因而有違法紀的偏差行為。因此使父母知悉管教監督子女的法律責任,實為不容忽視的課題,如父母知其法律的義務與責任,必能知所警惕,確實擔負責任,當為教養子女行為最直接與最有效的方法。

 

貳、 自監護權內容看父母教養的權利與義務:

按民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除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亦由有能力之一方負擔之。但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且無指定監護人時,按同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選定監護權人。

權利部份:

一、 人身監護權:

  1.  住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原則上以父母的住所為住所,但亦得視實際的情形指定之。另子女倘有逃家的情形且按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非行之虞,亦得依少年件處理法第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少年法庭(院)處理之。
  2. 保護教養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義務,即應給予安全環境、提供相當的生活條件,使子女順利成長,並施予適當的管教。
  3. 懲戒權:父母得於必要的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不得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的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的家庭暴力乃指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而言。且如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均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4. 排除妨礙權:排除他人妨礙親權之行使。如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和誘、略誘致其脫離家庭而有礙監護權的行使,父母得行使子女交付請求權,並得依刑法第二四○、二四一條之規定,行使告訴權。

二、 財產監護權:

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非為子女的利益不得處分。

三、 綜合性的監護權:

(一)財產行為部份:
  1. 代理權:不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不論是買賣、借錢、委任或設定抵押,為民事訴訟的原告或被告,都無效力,必需由父母代為法律行為才有效。
  2. 允許權或同意權:七歲以上尚未結婚的未成年人,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父母的允許(事前同意),
  3. 否則:
    1. 單獨行為絕對無效如免除他人債務、捐助財產等。
    2. 契約行為,需經其父母事後承認,或其本人在成年後自行承認才發生效力。不過日常生活事務甚為廣泛,若事事需其父母同意似無必要,民法及相關法律乃又規定下列情形不必經父母同意:
      1. 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指純粹取得權利或免受義務的行為,例如接受他人贈送的禮物,或同意他人免除自己所欠下的債務。因為這些並不負任何義務,法律乃特別規定無須徵得父母同意。不過如果不是單純獲得利益,即使未成年人負擔甚小而獲利較多,仍須得到父母同意。
      2. 日常生活所必需行為:依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身心情況所做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就不需經父母同意,例如學生購買文具、書籍,在工廠上班的少女買必要的化妝品,已十八歲的工作少年買機車代步,購買音響收聽等行為。
      3. 父母允許處分的財產:父母允許處分的財產,就該財產所為的處分行為,例如父母拿錢給子女買音響,又如未成年子女在外地求學,父母給與的生活費,子女可從中買收錄音機、繳學費、購買衣物、付房租等。
      4. 從事郵電等特定行為:電信法與郵政法特別規定,未成年人打電話、電報及買郵票、投信件等郵電利用行為,都視為成年人的行為,不必徵得父母的同意。
      5. 允許營業的行為:父母允許子女經營的營業,就營業上相關的法律行為,可不經父母同意,如父母允許子女經營玩具店、書店、文具行、花店,則該店的人員聘用、業務營運等行為都是。
      6. 詐術行為:未成年人使用詐術,如偽造身份證、虛報年齡、或偽造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使人相信其已成年,或相信其已得到父母的允許,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為保障對方利益及交易上安全,特別規定該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為有效。
(二)身心行為部份:
前面所說明的各種情形,僅適用於財產上行為,對於身份上的行為,如結婚、離婚等,並不適用,原則上父母不得代理,只在子女已屆可以訂婚或結婚年齡時,才會發生父母同意的問題。
 
(三)訴訟法行為部份:
  1. 於民事訴訟方面,不論是原告抑或是被告,未成年人均無單獨進行訴訟能力,須由其父母代理,因此訴訟文書也應送達其父母。
  2. 在刑事訴訟方面:
    • 如未成年人為被害人時,其本人及父母均得提出告訴(即具有獨立的告訴權)。
    • 如少年有犯罪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所定虞犯行為時,由少年法庭依保護事件處理,所以該事件之調查、傳喚及保護處分之執行,須通知父母到場。刑事訴訟法並規定,父母依保護事件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獨立提起自訴或上訴。

義務的部份:

一、 保育義務:

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分別論述。

  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育責任,不得有左列行為:
    • 妨礙胎兒發育:母親懷孕期間應禁止吸菸、酗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的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有為害胎兒發育的行為。
    • 父母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特別看護的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的人代為照顧。 
    • 禁止兒童及少年吸菸飲酒: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的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物質。
    • 禁止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場所。 
    • 禁止危險工作: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的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不正當或危險的工作。
    • 禁止為特定行為:包括父母在內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 a.遺棄。
      • b.身心虐待。 
      • c.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的行為。 
      • d.利用殘障或畸型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 e.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 f.供應兒童及少年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的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 g.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的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及少年至國外就學。 
      • h.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 i.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的行為。 
      • j.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姦淫。
      • k.供應兒童及少年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 l.利用兒童及少年攝製猥褻或暴力的影片、圖片
      • m.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的場所。
      • n.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不正當的行為。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父母對十八歲以下的子女需妥為照顧,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致發生其子女淪為性交易的對象,否則未滿十八歲的子女被查獲淪入色情場所,從事性交易時,將被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或中途學校,其親權形同被剝奪。

二、 醫療照顧的義務:

父母對於子女身心之健康,應妥為照顧,茲略述如左:

  1. 對於子女有接受診治的必要,如感冒、牙痛、皮膚病等應即就醫。
  2. 子女實施手術時,應經其本人或父母等親屬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在簽具前,醫師應向其本人、父母等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
  3. 未成年子女接受人體試驗時,應注意其可能副作用與後遺症,並需先經父母同意。
  4. 未成年子女罹患精神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時其父母應協助就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係屬嚴重病人時,應置保護人,其父母為當然保護人,且不得隨意辭卸其職務。保護人的義務為:
    • 促使病人接受治療,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時,依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結果,協助病人辦理住院。病人住院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病情穩定或康復時,依醫師指示辦理出院。
    • 病人出院後,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教學醫院如對未成年人實施精神外科手術、外科長效賀爾蒙植入手術及其他特殊治療方式時,應得其父母的書面同意,以資保護。
  5. 未成年人不得捐贈器官,若捐贈骨髓,應經父母書面同意。
  6. 未婚的未成年人合於人工流產的條件施行人工流產時,應經父母同意。
  7. 未婚的未成年人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傳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施行結紮手術時,應經父母同意。
  8.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

三、 教養義務與責任:

忽視教養,可能造成法律效果:

  1. 法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少年犯罪或虞犯責任: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有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分;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3.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四條規定: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四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4.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參、 自監護權內容看父母教養的權利與義務:

社會變遷的程度愈大,對子女的教養而言,父母角色所應面對的挑戰愈大;但雖如此,於法治社會中所付予父母更大的責任與義務,實為現代父母不可不知的課題。 
近年來,對於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的研究往往發現,目前與兒童及少年問題最密切相關的仍是「家庭因素」,但家庭問題已從過去的不完整(破碎)、供給不充足(貧窮),演變為今日的家庭功能失衡(縱容、姑息或過度管教),一旦子女發生問題,走上犯罪的不歸路時,已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故實有防患未然之必要。

 

  • 發布日期:110-05-18
  • 更新日期:110-05-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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