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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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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有「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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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熱的午後,國中剛畢業的小琪漫無目的在臺東市區走著,基本學力測驗一考完之後,突然不知道要做什麼,想要去打工又怕太辛苦,同學們一個個也不知跑到哪裡去,難道整個暑假就要這麼無聊地過嗎?小琪心裡嘀咕著…來到中華路與正氣路交叉口,正考慮要往何處走時,眼角一撇,看見班上的小美與隔壁班的阿玲正轉入路旁的一家網咖店,小琪馬上追上前去,喘噓噓地問:「小美!你們要去哪裡?」,小美貼著她的耳朵小聲地說:「噓…小聲點,我們要來網咖打工。」,「你在這裡看店嗎?」小琪問道,小美回答:「不是啦!看了你就知道。」,只見小美在電腦螢幕前坐下,熟練地上了一個聊天室,搜尋一會兒,突然轉頭過來說,有回應了,原來小美在聊天室裡,以「清純妹」為化名,在網路上留言「清純妹期待有援人」等字語,小琪笑說:「小美,你連「緣」字都打錯,怎麼交朋友,而且這怎麼是打工呢?」小美回答:「我是故意的,你沒聽過援交嗎,這很好賺又很輕鬆,你要試試嗎?阿玲也想試試,包你賺的錢花不完,我來幫你們聯絡,你們只要付我五分之一的手續費就可以了。」小琪聽得怦然心動地點頭。

小美幫阿玲取名「小魔女」,留言「小魔女急待金援」,幫小琪取名「夢公主」,留言「夢公主尋找夜間情人」,沒想到竟有許多人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小琪他們三人就透過這樣方式與回應者聯絡,並以一天五千元的代價,陪回應者出遊及為性交易。過了將近兩個月,小琪因為月經一直沒來,便到附近的婦產科檢查,檢驗結果,小琪竟然懷孕了,更慘的是小琪還得到性病,小琪心中亂無頭緒之時,腦際突然浮現一線曙光,她想起一位曾經與她援交過,名字叫「小康」的高職學生,於是馬上趕緊撥電話聯絡小康見面,見到小康之後,小琪一股腦把懷孕的責任都推給小康,要小康負責,並說小康如果不負責娶她的話,她便要告訴小康的父母及學校這件事,倒楣的小康懊悔自己不該逞一時之快樂,年紀輕輕的,他也不想和小琪結婚,突然想起前兩天在A婦產科前面看到的廣告,登著「無痛流產,便宜」,於是便萌生帶小琪去墮胎的念頭,但是又不知如何去籌這一筆錢,便去找他堂哥「阿雄」借錢,小康想阿雄已經成年而且工作多年應該會有積蓄,誰知阿雄嗜「毒」成性,小康找到阿雄的時候,阿雄還正在吸食安非他命呢!小康仍不死心地問阿雄是不是可以拿點錢來周轉、周轉,阿雄笑著說:「要錢嗎?走!我帶你去賺。」阿雄給小康一頂安全帽,叫他戴好,說著便坐上了阿雄騎乘的機車,二人在僻靜人少的地方繞著尋找下手的對象,果然見到一個穿著入時、腳採高跟鞋的小雪,阿雄加快機車速度,小康也看準小姐的皮包動手便抓,一下子便得手了,留下了驚惶失措的小雪,小康發現這樣賺錢還頗為輕鬆容易,便接著又以同樣的方法搶了四、五個人,分贓的結果,小康終於湊足錢帶小琪去墮胎了,忙了一個晚上,小康要阿雄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外,由小康進店內買些宵夜吃,以祭祭五臟廟,誰知小康在店內便見到阿雄被臨檢的警員帶走了,他害怕地不敢出去,直到確定外面沒事了,他才加快腳步回家,一個晚上都擔心地睡不著,然而他仍然心繫著小琪懷孕這件事,一大早,便起床帶著小琪去墮胎了,才忙完這一連串的壞事,剛回到家裡,警察便來了…

 

參考法規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

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 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 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 罹患愛滋病者
  • 懷孕者
  • 外國籍者
  • 來自大陸地區者
  • 智障者
  •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罰金。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刑法

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0-05-18
  • 更新日期:110-05-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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