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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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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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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例:父母雙方失蹤、長期服刑等)、停止親權,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須設置監護人。

 二、監護人之種類:

(一)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如有前述情形,下列之人依順序來擔任監護人,不必向法院聲請: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二)選定監護人:

如果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不適合擔任,可請求法院選定一位合適的人來當監護人。

(三)另行選定監護人:

因監護人死亡、法院許可其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不得為監護人情形,且沒有後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可請求法院另選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四)改定監護人:

監護人顯不能適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時,可請求法院改選一位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三、何人得為聲請人?

未成年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聲請。 

四、管轄法院:

向未成年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五、應具備文件:

  1. 聲請狀。
  2. 未成年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3. 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證明文件(例:父母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報案單、其他失蹤證明或法院裁判等)。
  4.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之文件。
  5. 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六、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七、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備查。

 

  • 發布日期:110-05-18
  • 更新日期:110-05-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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