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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未成年人監護人選定、改定、另行選定
一、什麼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例:父母雙方失蹤、長期服刑等)、停止親權,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須設置監護人。
二、監護人之種類:
(一)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如有前述情形,下列之人依順序來擔任監護人,不必向法院聲請: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
(二)選定監護人:
如果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不適合擔任,可請求法院選定一位合適的人來當監護人。
(三)另行選定監護人:
因監護人死亡、法院許可其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不得為監護人情形,且沒有後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可請求法院另選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四)改定監護人:
監護人顯不能適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時,可請求法院改選一位適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三、何人得為聲請人?
未成年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聲請。
四、管轄法院:
向未成年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五、應具備文件:
- 聲請狀。
- 未成年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 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證明文件(例:父母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報案單、其他失蹤證明或法院裁判等)。
-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之文件。
- 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六、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七、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備查。
- 發布日期:110-05-17
- 更新日期:110-05-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