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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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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安置機構主任林劭宇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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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劭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今(14)日下午5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林劭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被告林劭宇為具社工身分之臺東縣某安置機構(下稱機構)主任,竟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安置在機構之代號BR000-A109073園生(下稱甲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事實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之某日晚上,邀約甲男到被告在機構4樓的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一起喝酒,隨後未徵得甲男同意,違反甲男意願,直接將甲男內褲脫掉,甲男將內褲穿回,被告又將甲男內褲脫掉,並要求甲男找A片一同觀看,嗣被告又強拉甲男的手去碰觸自己陰莖,甲男拒絕並將手抽回,被告又強拉甲男的手為自己搓揉陰莖(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強行替甲男打手槍,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犯罪事實二:

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再次邀約甲男到系爭房間一同喝酒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時分,乘甲男不勝酒力酣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甲男的手為自己打手槍,並替甲男打手槍,而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

三、犯罪事實三:

甲男將其遭被告打手槍之事告知其伯父B1,B1即請求機構陳姓社工進行瞭解,被告發覺第三人知悉打手槍之事,於109年8月24日在機構4樓的園生隔離房內,要求甲男不得再提到該事,並要求在其所預備,內容略為澄清未發生打手槍乙事的文件上簽名,甲男拒絕,被告竟對之恫稱:「我現在有1把刀子啊,我都控制不住我自己要殺人知道嗎?你知道嗎?」、「你不知道我現在連殺人都可能嗎?」、「我現在頂多就是跟你好聚好散,不然我跟你說我叫外面的人,我叫我外面的兄弟來教訓你殺死你我都會,怎麼整你我都會,我在○○○(某機構)不是混假的,我在全臺灣喔,我都有○○(某機構)的孩子在,我跟你講真的,你不要真的逼到我」、「我氣到我有刀子我一定會砍死你啊」、「你信不信我拿刀子會把你的臉砍下去」等語,又丟擲電風扇(未丟中),再徒手毆打甲男之下顎,並勒甲男脖子,導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而以強暴、脅迫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然甲男仍不願簽名而未遂。

參、理由概要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後,認此二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證人甲男、B1、陳姓機構社工(已離職)、少年乙男(前機構園生)、傅姓少年保護官、洪姓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蘇姓機構保育老師、鍾姓園生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之外,尚有被告與甲男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陳姓社工、房姓機構老師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男之日常生活觀察表、傅姓少年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與訪談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房間之手繪平面圖、甲男之手機內記事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亦曾於羈押訊問、羈押後之偵訊、移審訊問、第1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本院合議庭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判斷、取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基於否認此2犯罪事實所提之各項抗辯,除存在自我反覆與矛盾之瑕疵外,也與證據調查之結果顯有出入,且所為之推論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均不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涉之強制及傷害罪名坦承不諱,亦有證人甲男、陳姓前社工組長、B1及傅姓少年保護官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被告與甲男之對話錄音譯文、甲男之傷勢照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疑義。

肆、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之2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為安置機構之主任,本應負起教養、保護少年之責任,使受安置之少年藉由調整生活成長環境,型塑良好性格,且深知應防免安置機構內發生性侵害事件,竟化身為加害人,以邀約飲酒、互打手槍之手段,對甲男遂行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不利於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被告為脫免罪責等緣 故,實施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甲男當下處於孤立無援環境,承受莫大的威脅與恐懼,則被告行為之強度與危險性甚高,甲男也因此一遭遇,持續心存畏懼,致中斷安置計畫,生活丕變。且被告迄今未獲甲男之原諒、亦未賠償。

      復審酌被告犯後多有對機構職員下達指示,不當影響被害人之陳述與本案之調查,且與相識之司法人員不當往來,刺探案件偵查情形;又其雖一度認罪,卻因被害人不願原諒  而再度否認犯罪,至終僅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堪認其並無真摯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但其阻撓調查、操控司法人員行為,及以大量不實之辯詞卸責,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當較屬薄弱,有提高矯正強度之必要。又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

陸、無罪部分

一、被告除經檢察官起訴前開犯罪事實外,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尚有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不詳時間,在機構內之被告辦公室、系爭房間、4樓園生隔離房內,乘乙男不及防備,佯裝開玩笑,隔著褲子摸乙男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乙男性騷擾1次。

(二)於109年7月至8月18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機構4樓園生隔離房內,乘甲男不及防備,拉開甲男內褲,徒手抓甲男陰莖後旋及放開,而對甲男性騷擾1次。

二、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認前開(一)部分之起訴之時間與地點過於空泛而未能特定,已不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且欠缺足夠的證據補強被害人乙男之指述,以及將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特定。至於前開(二)部分,雖無犯罪時地不特定之情形,然此部分亦缺乏證據補強被害人甲男之指述,以及充分擔保事實之真實性。故認為公訴意旨就此2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因而為此2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合議庭組成(辯論終結日期:111810日):

審判長吳宗航、陪席法官李昆儒、受命法官陳昱維。

捌、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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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裁判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11-10-14
  • 更新日期:111-10-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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