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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業務簡介

民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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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之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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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假扣押
  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
* 假處分
  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
* 假執行
  係對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與執行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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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從上述規定可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然可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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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 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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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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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且用語不一,有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有規定「得強制執行者」,有規定「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
舉其較常見者如下:

   
* 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動產擔保契約經主管機關登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契約標的之動產。
*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或刑事調解中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二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附記之撫慰金等。

箭頭圖 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署成立後,原本由法院辦理之工法上金錢給付執行案件 ,如稅務罰款案件、稅務滯納案件、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執行罰金、罰款、沒收、沒 入及追徵,各種行政機關之罰鍰等,已改由行政執行署辦理,請多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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